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与高某1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2,现跟随刘某生活。2016年4月22日,刘某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出卖人)郑某签订一份《柳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向郑某购买涉案房产,合同成交价格为360000元,其中首付款72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购房按揭贷款为288000元。2016年6月28日,刘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刘某借款288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并用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6年7月18日至2036年7月18日,贷款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刘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号。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产现价值现价值420000元,尚有剩余贷款238924.59元尚未清偿。
因高某2已年满八周岁,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委托柳州市青少年服务中心对高某2进行社会调查,柳州市青少年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一份,载明服务对象高某2表示自已很小的时候便察觉到父母关系不好,母亲也有跟自已谈及与父亲离婚的事宜,服务对象称自已并不希望父母分开,但父母分开之后母亲会生活的好一点,不会那么委屈,跟母亲在一起也比较有安全感,如果父母执意离婚,自已会选择跟随母亲一起生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1的女儿高某2(××××年××月××日出生)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被告高某1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高某2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款由原告刘某代收;
三、位于柳州市[桂(2016)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201号]归原告刘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刘某负责清偿,原告刘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658元,余款192元由被告高某1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法智律师说法】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起诉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刘某与高某1均同意离婚,可见两人均无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刘某与高某1离婚。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子女由哪方抚养,应综合夫妻双方的收入情况、工作环境、对子女教育、培养能力大小、小孩现有生活环境等因素考虑。夫妻双方都要从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待小孩的抚养问题。高某2现与刘某共同居住生活,因孩子正处于青春期,由母亲携带女儿更便于照顾其生活,也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根据社会调查结果可知,高某2也更愿意在父母离婚后与母亲共同居住生活,故女儿高某2由刘某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刘某要求高某1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高某1的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根据柳州市的生活及消费水平,法院酌情确定高某1每月支付女儿高某2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款由刘某代收。
关于涉案房产的分割问题。涉案房产系两人婚后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房产归刘某所有均无异议,仅对于补偿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均认可涉案房产购买时总价值360000元,且对尚欠贷款238924.59元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该房产现价值420000元等情况,从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考虑,法院确认涉案房产归刘某所有,并酌情确认由刘某向高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70000元,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高某1要求刘某补偿100000元的标准过高,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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