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50万元,借款3个月,具体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0月24日。原告提交当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条,载明被告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转账4万元,7月13日向被告转账5.8万元,7月18日向被告转账8000元,7月24日向被告转账9.5万元,7月31日向被告转账7万元,8月4日向被告转账9万元。
原告表示其所在公司与被告有合作关系,为被告推广茶叶,后来其与被告认识,被告说其账户资金被冻结了,向其借款,其也体验过被告网店的产品,所以就借钱给被告了,150万元中包括被告欠其的推广费,与本案无关,而且只找到支付宝转账出借的36.1万元,故以此金额起诉,此外约定150万元是被告将未来一段时间的利息都计算在内了,被告分文未还。
原告提交支付宝聊天记录照片,拟证明其与被告有利息约定。原告还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7月13日,被告“因为进货临时周转,需要五万八,用十天,利息给两成”。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一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八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三十万三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为标准,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智律师说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条,原告向被告的支付宝转账等证据及其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6.1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36.1万元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条中并无利息约定,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认双方就其中5.8万元约定了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故该5.8万元原告要求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聊天记录并无原始载体且利息约定并不明确,故其余30.3万元被告应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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