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刘某1、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4日,刘某1向刘某某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其从刘某某处借款现金260万元,落款处有借款人刘某1的签字及指印。刘某某称上述借款系其从其母亲刘某2卡号为×××的杭州银行储蓄卡中支取。刘某2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上述银行卡开卡至今一直由刘某某使用,该卡内所有往来款项均为刘某某操作,账户内显示的支取均为刘某某支取,且为刘某某自有款项,账户内所有款项均与刘某2无关。通过刘某某提交的上述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进行了多次大额现金支取。
另查,刘某1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1系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股东。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2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的公告费票据为准)由刘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法智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1、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某某提供的借款条及现金支取记录可以证明其与刘某1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刘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催告刘某1返还借款的时间,法院以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刘某1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故现刘某某要求刘某1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刘某某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法院根据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准予以调整。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李某某与刘某1之间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但借款条系刘某1一人向刘某某出具,且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有向其借贷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1所借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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