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于2021年7月9日归还,利息按月2%支付,于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如被告无故拖欠利息2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借取款项后,截至2021年8月22日仅向原告支付了4800元,此后未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8035.3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作收退)。
【法智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仅支持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核算,截至2021年8月22日,被告共应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为2835.3元(30000元×15.4%÷365×224天),被告已支付4800元,抵扣利息后剩余款项应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故截至2021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35.3元,此后,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应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原告诉讼代理人已代理原告起诉并出庭参与诉讼,且原告所主张律师费5000元亦合理,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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