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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3-25

【基本案情】

1.2019年5月7日,孟某某(甲方)与肖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利息由签订本合同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从借款支付之日起15日即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23日内全部结清;如果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肖某某向孟某某银行转账67000元,孟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肖某某借款100000元。庭审中,肖某某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孟某某,孟某某向其借款,因其银行卡内余额不足,其除了向孟某某银行转账上述款项外,还于当日在中山市XX企业管理服务部向孟某某现金交付33000元,在场人员有其及其同学和孟某某,其交付现金时有拍照存底,但因手机损坏,无法提供照片;借款后孟某某未按约向其还款,其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2.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原某某到庭接受询问。原某某陈述,其与肖某某系同学关系、与孟某某系朋友关系,孟某某于2019年5月左右向其借款100000元,其当时没有资金出借,故介绍孟某某向肖某某借款;当时肖某某向其表示银行卡内余额不足,但车内有40000元现金,其看到肖某某向孟某某交付3万多元现金,听到他们说还有一笔6万多元转账;其不清楚孟某某借款后有无向肖某某还款。

3.肖某某因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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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清偿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56元(原告肖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071.56元,被告孟某某负担21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法智律师说法】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应包括借款合意达成和款项交付两项待证事实。肖某某主张孟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孟某某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现未存在其他影响肖某某证据证明力的情形,故法院采信肖某某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孟某某向肖某某借款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孟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违反合同约定,肖某某诉请孟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肖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肖某某向孟某某银行转账67000元,法院予以采信;至于肖某某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孟某某交付现金33000元,肖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交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实际借款金额为67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肖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法院予以照准。但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法院确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肖某某主张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其相应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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