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期限不还钱法院这么判
【基本案情】
XXXX年XX月XX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XXXX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XXXX年XX月XX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结欠利息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在XXXX年XX月XX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分文未付。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XXXX年XX月XX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期间的利息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智律师说法】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本金,并于XXXX年XX月XX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在XXXX年XX月XX日前还清,且对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将4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法院不予支持。且因原、被告双方约定XXXX年XX月XX日起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年利率15.4%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主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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