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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严某某、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3-29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6月份,以非法吸收群众存款为目的成立盐城XX投资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吕某某在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盐龙街道租赁门面并具体负责日常经营,参照银行经营模式,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息的手段,于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向近400名储户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98588898.58元,已兑付本金人民币78997555.58元(含被告人严某某人民币8888元),已兑付利息人民币6925242.28元,致使其中的人民币14734118.97元无法兑付。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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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尚未兑付的存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三万四千一百一十八元九角七分,发还相关存款人(见附表)。


【法智律师说法】

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本院认定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严某某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盐城XX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人严某某与他人成立,被告人严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犯罪数额以集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陈述查证属实认定的意见,因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综合认定。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自己的作用。被告人吕某某具体负责盐城XX投资有限公司目常经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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