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高利转贷罪法院会怎么判?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林某某在XX公司上班,期间,知晓到XX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给付的月利息是2%,而银行贷款利息远低于XX公司给付的利息,可以在银行贷款入股到XX公司赚取利息差。林某某与李某某商议后,便使用宋某某的公司资质,拟定虚假装修合同,于2011年用房产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瓮安支行贷款9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9月,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当日,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发放贷款到宋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林某某在次日一次性将95万元取走,并将该款中的80万元投入XX有限公司。该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每月以月利息2%支付给林某某。2015年5月26日,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提前还清贷款。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林某某使用80万元银行贷款在XX公司入股获得利息70.4万元,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2.157689万元,非法获利48.242311万元。
2015年6月23日,林某某与李某某又以经营中药材为由,用房产抵押在XX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20年6月22日,银行贷款月利率为9.33‰。同月,林某某将140万元转借给XX县XX公司的周某某。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周某某按月利息2.5%支付给林某某。2017年3月10日,林某某在XX农村商业银行提前还清贷款。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周某某陆续归还林某某35万元本金,支付林某某利息65.525万元,林某某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0.481165万元,非法获利45.043865万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法智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林某某参与了全部的过程,被告人李某某相比林某某作用的确相对较小,对此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因生效判决已对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林某某作出不予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故在本案中也不宜对被告人李某某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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