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60.11平方米。2018年1月31日,学府花苑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托管协议》,委托管理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第一天履行交纳义务,亦可全年一次性预缴,下季度的第一天为逾期日;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1、原告可以向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收取滞纳金。2、违约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以业主应交物业费的基数按日计算,每日千分之三。3、违约滞纳金的计算起始日为应履行交纳义务的次月首日。2018年7月26日,学府花苑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第一天履行交纳义务,亦可全年一次性预缴,下季度的第一天为逾期日;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1、原告可以向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收取滞纳金。2、违约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以业主应交物业费的基数按日计算,每日千分之三。3、违约滞纳金的计算起始日为应履行交纳义务的次月首日。2020年3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2021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被告发出了缴费通知书。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审理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原告则坚持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应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起至2021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236.9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童某应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23.6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智律师说法】
2018年1月31日学府花苑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托管协议》及2018年7月26日学府花苑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某物业公司作为学府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小区业主主张物业服务费,依法有据。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对此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被告欠费原因,法院视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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