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未在指定时间还款法院这样判
【基本案情】
XXXX年XX月XX日,被告郑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于XXXX年XX月XX日归还了50000元。就剩余1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日0.5%;如被告郑某某违约,应支付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均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名字。之后,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供了收据,载明收到了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XXXX年XX月XX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5000元;
【法智律师说法】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就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应当视为其作出了加入被告郑某某的债务、共同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其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即XXXX年XX月XX日起计算。原告还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考虑到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相应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存在于《借款合同》之中,该合同系被告郑某某个人签订,故相应律师费应当由被告郑某某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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