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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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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何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山东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生产经营蔬菜大棚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在本市海淀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91万余元,给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万余元。

被告人何某于2018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赃款发还各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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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智律师说法】

公诉人用以证实投资人投资数额及损失情况的证据为投资人证言及借款合同、收据、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因有投资人仅提供了证言,未提供借款合同、收据等书证,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人何某当庭亦不予认可,故对无相关书证证实的投资人投资数额及损失情况,法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法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周某、郑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在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郝桥镇南葭村、东郑庄村、石家庄市化工开发区徐村曾租赁过土地;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转包合同证实被告人何某分别代表河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XX公司于2013年、2011年与南葭村、东郑庄村、徐村签订过合同,故根据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曾代表山东XX公司等公司租赁过土地。辩护人出示的项目转让合同、工程转让合同,可证实被告人何某代表山东XX公司签订过南和县蔬菜种植基地的转让合同。辩护人出示的银行交易信息、收据等可证实被告人何某交纳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地租、转让费等,但交纳地租等费用的时间在2013年及2016年7月,而本案吸收投资人资金开始于2016年9月,故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何某将本案投资人的资金用于了公司运营,且河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主体,被告人何某代表上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山东XX公司无关。公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虽以山东XX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但投资人通过刷卡方式交纳的投资款全部进入被告人何某个人银行账户,投资人的全部投资款由被告人何某支配使用,被告人何某收取的投资款除少部分用于给投资人返息外,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不能证实其他资金用于公司运营,故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被告人何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所提辩护意见,与法院根据被告人何某当庭自认及确认的证据核算的数额不符,另被告人何某在非法集资过程中给投资人所送蔬菜,系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成本,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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