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逾期未交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XXXX市XXX路房屋一套,总价款61万元;原告应当于XXXX年XX月XX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0万元,余款31万元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约定了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即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被告XXXX公司应当在XXXX年XX月XX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逾期交付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被告XXXX公司未按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XXXX公司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XXXX年XX月XX日,原告向被告XXXX公司交付首期房款30万元。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贷款31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首次还款日为XXXX年XX月XX日;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由第三人受托支付至被告XXXX公司指定账户,XXXX公司为原告上述贷款承担保证。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用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并进行了备案。XXXX年XX月XX日,第三人将贷款3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之后,原告按约偿还贷款本息。XXXX年XX月XX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XXXX年XX月XX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又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及《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
三、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6100元。
四、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首期款30万元及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已向第三人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法智律师说法】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双方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和《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XX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6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解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XXXX公司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XXXX公司返还已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元及原告已向第三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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