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会得到支持吗?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1日,钱某与史某签署《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钱小宝由钱某抚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钱某承担,史某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孩子等内容。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20年7月22日,钱小宝出具《意愿书》一份,言明其系史某与钱某婚生子,自2011年父母离婚后,名义上其的抚养权归属父亲钱某,但实际上其一直和母亲史某生活,抚养费也一直由母亲承担,不管是学习还是生活,母亲对其关怀备至,让其健康成长;而父亲对其不闻不问,常年见不到人,对其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其十分愿意和母亲生活,愿意将抚养权变更至母亲名下。
另查明,坐落于宜兴市XX镇XX村XX组(不动产权证号苏(2020)宜兴不动产第0××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史某2,史某2系史某父亲。
庭审中,史某表示其与钱某离婚一周左右,钱某对钱小宝照顾不周,其遂将钱小宝接回家,钱小宝与其生活至今。其有固定住所及收入,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其不清楚钱某目前工作及收入情况。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小宝由钱某负责抚养变更为钱小宝由史某负责抚养至钱小宝独立生活时止。
二、钱某自2020年7月23日起每月负担钱小宝抚养费1200元至钱小宝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法为一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00元,由史某负担380元、钱某负担380元。史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380元由钱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还,由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史某。
【法智律师说法】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钱进已年满八周岁,钱进在得知父母离婚后,明确表示希望与史某一起生活,其个人意愿应当予以参考和尊重。此外,根据史某的陈述,其具备抚养照顾钱进的能力;根据钱进意愿书,钱进实际也一直由史某在照顾生活起居,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证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钱进随史某生活也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在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对于史某要求变更钱进由其负责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收入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综合考虑钱进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及钱进所在地一般生活水平,酌定钱某每月承担钱进的抚养费为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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