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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

江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3-29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原被告通过婚介平台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江某2。2019年X月X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无论是在离婚诉讼中还是本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个人工资收入归个人管理。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购买金塘园X幢XXX室房产。房屋总价款928659元,首付共计228659元,贷款700000元,截止2020年6月23日双方离婚之前尚有贷款本金569333.52元未归还。在首付款中,原告支付5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个人财产,20000元为借款,婚后共同归还;被告支付178659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都想要该房产,本院采取竞价方式让原被告竞购该房产,最终被告以2260000元竞得该房产。

另查明,原告在婚前购买了望族房产X号楼XXX室。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房产婚后增值520000元。

再查明,苏UXXXX别克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苏EXXXX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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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山市周市镇金塘园X幢XXX室房屋归被告徐某单独所有,原告江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归原告江某1单独所有;苏U×××××别克汽车归被告徐某单独所有。

三、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某1款项486348.74元。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367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75元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3675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286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法智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关于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割的财产有三部分:一、金塘园的房产及望族商城的房产。关于该部分财产,法院认定如下:首先,该房产部分原告出资金额为30000元,而被告出资金额为178659元,上述财产均以原、被告婚前财产出资。其次,原被告确认婚后双方财产归各自管理,虽然双方并未采取书面形式,但本院认为未采取书面形式无法对抗案外人,对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从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来看,原告收入略高于被告,且原告还有租金收入,对整个家庭的贡献比较大。再次,双方离婚后子女有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综上,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法院酌定对于金塘园房产的增值部分,原、被告各分得50%份额;对于望族房产的增值部分,原被告各分得50%的份额。在被告竞得该房产的基础上,法院确认金塘园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应得份额。望族房产本就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补偿被告增值部分份额。二、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车辆。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法院予以确认。再次,各自名下存款。关于该部分,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原被告每个月收入并不高,扣除生活成本,每个月所剩并不多,而且原被告也没有其他高额的工资外收入。其次,虽然被告与其父母弟弟之间有很多笔金钱往来,但并不能看出有财产转移的情况。再次,在双方离婚诉讼时,原被告确认双方各自收入对各自管理,虽然双方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但从双方银行流水来看,双方离婚时,名下金额类存款并不多。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名下财产对各自所有,不再予以分割。

另,2020年7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双方离婚后,金塘园发房产共计还款金额为23156.67元,扣除被告公积金金额1302元/月*6个月,被告需返还原告15345元。

综合上述情况,经核算,被告在两套房子的分割上需一次性补偿原告款项486348.74元【(2260000元-228659元-569333.52元)*50%-260000元】+15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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